| 信息項目 | 地方規章 |
| 索引文號 | 省政府令[2002]2號 |
| 信息項目: | 地方規章 |
| 索引文號 | 省政府令[2002]2號 |
| 頒布日期 | 2002-01-15 |
| 施行日期 | 2002-03-01 |
正 文
河北省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安全,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装饰装修,包括对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 面和内部设施进行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 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 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筑装饰装修市场发展,支持并保障建筑装饰装修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从事技术指导、信息咨询和履约担 保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和其他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装饰装修许可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立建築裝飾裝修行業自律的制度,規範從事建築裝飾裝修活動個體從業者的行爲。
省外的單位在我省從事建築裝飾裝修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應當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证书的规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和证书由国务院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出借、转让。
第十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发包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装饰装修投资总额不足二十万元以及个人投资进行装饰装修的 供自己使用的工程除外。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筑装饰装修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招标投标和发包承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中标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设计费的具体数额。
发包人和承包人使用或者部分使用未中标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方案的, 应当向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支付相应的设计费。
對達到招標文件要求但未中標的建築裝飾裝修工程的設計方案,發包人是否給予經濟補償,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中明示。
第十四条 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垫付建筑装饰装修资金。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承包人缴纳保证金或者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第十六条 发包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築裝飾裝修合同應當使用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的合同示範文本。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向其职工支付工资的事项。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职工工资的,发包人可以直接向其职工 支付工资,所需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依法直接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议定;依法通过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通过投标竞价确定,但不得低于 成本价格。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
第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的主體結構經驗收質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存在結構安全隱患且未進行修繕加固的;
(三)已經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第十九条 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发包人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
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其他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一)增加陽台或者擴大陽台面積的;
(二)擴大門窗尺寸的;
(三)增加牆體或者拆改牆體的;
(四)在屋頂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
(五)刨鑿樓房地面的;
(六)在牆體上安裝大型燈具的;
(七)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涉及建築主體結構和承重結構變動或者超出承重設計允許值範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并对设计的质量负责。
設計文件中選用的建築裝飾裝修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應當注明其規格、型號、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准。
法律、法規規定由公安消防部門進行建築裝飾裝修消防設計審查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文件、施工技術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内容或者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时,不得擅自拆除、改造供电、供排水、供热、煤气和消防等涉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或者安全的设施;不得损坏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防水层和保温层。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时,承包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 放量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危害。
在城市市區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不得在夜間進行産生噪聲汙染的建築裝飾裝修活動。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築裝飾裝修活動應當依法進行監測。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堆放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指定的位置。严禁从楼上抛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對建築裝飾裝修施工過程中形成的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發包人和承包人應當約定清運責任。未約定清運責任的,由發包人負責清運。
按照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发包人应当督促其履行清运义务。承包人未履行清运义务的,发包人应当代其清运,所需费用由承包人 承担。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清运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但发包人未清运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可以指定他人清运,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 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采購、使用質量不合格,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環境保護指標超標、放射性超標的建築裝飾裝修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二十六条 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其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原承包人必须自接到原发包人的维修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进行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必须立即维修。逾期未维修的, 原发包人可以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发生建筑装饰装修质量纠纷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等有关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投资建设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