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

信息項目 行政法規
索引文號 國務院令第397號
信息項目: 行政法規
索引文號 國務院令第397號
頒布日期 2014-01-03
施行日期 2014-01-03

正  文

安全生産許可證條例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條 爲了嚴格規範安全生産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産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産許可制度。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産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並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産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産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爲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産法律、法規、標准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並爲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條规定的相關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爲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有效期爲3年。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産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産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産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築施工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築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産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産許可證或者使用僞造的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後,不得降低安全生産條件,並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産管理,接受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産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有權向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産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産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爲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産的,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條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條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條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條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條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條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産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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