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項目 | 地方性法規 |
| 索引文號 | 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8號 |
| 信息項目: | 地方性法規 |
| 索引文號 | 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8號 |
| 頒布日期 | 2005-03-25 |
| 施行日期 | 2005-09-01 |
正 文
河北省安全生産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産管理建立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生産經營單位全面負責、群衆參與監督、全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安全生産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的投入,支持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技術改造,對國家安排的安全生産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監督管理,保證專款專用,並安排配套資金予以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職業衛生安全及相關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落實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安全生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生産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符合安全生産的要求;
(三)保證安全生産所必須的資金投入;
(四)設置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經安全生産培訓、考核合格;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七)提供符合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的勞動防護用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或者行業標准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産條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産資金投入應當專項用于下列安全生産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
(三)安全生産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産的事項。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産許可證或者其他安全生産行政許可的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從事該項生産經營活動。
第十六条 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産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産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安全生産工作,及時消除生産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産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記建檔;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三)制訂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四)定期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九条 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産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産管理服務。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産的教育和培訓應當記入從業人員安全生産記錄卡,記錄卡應當由生産經營單位負責考核的人員和從業人員本人簽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産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本單位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六)生産安全事故的防範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七)生産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産知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産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産管理職責,並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進行統一協調和管理。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儲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依法提高生産經營單位生産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標准,建立生産經營單位負責人保障安全投入、減少生産安全事故機制。具體賠償標准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生産安全事故傷亡賠償標准,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
(二)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産工作提出建議,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五)因生産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生産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行爲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二)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産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産知識,提高安全生産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四)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時,立即向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八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會對生産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産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爲,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産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複;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産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産經營單位必須立即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産檢測檢驗機構資質認可,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評價和咨詢機構資質認可,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安全培訓機構資格認可,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前款中介機構的資質認可,涉及到煤礦安全生産的,由煤礦安全監察部門負責。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産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生産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及人員定期演練,統一調配使用,並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屬于重大生産安全事故的,生産安全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負有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當地公安、司法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關責任人員逃逸或者轉移、隱匿財産。
第四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幹涉對生産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規定履行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許可等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告生産安全事故情況的;
(四)阻礙和幹涉生産安全事故依法調查處理,或者生産安全事故責任追究的;
(五)發生重大生産安全事故後未按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六)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七)泄露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爲的。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違法行爲,導致發生生産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並可對其所在生産經營單位給予罰款;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但未造成人員死亡的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二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