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發布建設工程最新司法解釋,2月1日起施行

最高法發布建設工程最新司法解釋,2月1日起施行

文號: 來源:中國建設新聞網 上傳:2019-01-07 浏覽:1244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解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51次會議討論通過,將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針對近年來建築市場的新變化、司法實踐的新問題、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釋》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建設工程鑒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和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等問題作了規定。

 

  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損失賠償數額的認定——

  《解釋》堅持以賠償實際損失爲原則,但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具有特殊性、複雜性,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很難證明實際損失的具體數額,導致其難以獲得權利救濟。

  因此,在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情況下,《解釋》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准、建設工期、工程價款的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

  關于借用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責任——

  《解釋》在吸收《建築法》第66條規定的基礎上規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人有權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實踐中,建築施工企業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主要包括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工期延誤等損失。

  只要損失是由出借資質造成的,發包人就有權請求借用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與出借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非必須招標工程進行招標後的工程價款結算依據——

  《解釋》規定發包人將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背離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的,應以中標合同作爲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維護招投標市場秩序和其他投標人權益。

  同時,充分考慮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長、影響因素多的特點,《解釋》還規定發包人與承包人因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而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作爲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從而兼顧了招標投標市場秩序和契約自由原則。

  關于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

  《解釋》以保障建設工程質量爲首要價值選擇,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須以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爲條件。同時,鑒于建設工程領域特有的資質與招標投標管理要求,實踐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較爲常見。《解釋》並未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爲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條件,以保護農民工等建築工人的合法利益。

  《解釋》堅決維護招標投標市場秩序,明確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不允許招標人和中標人任意變更中標合同的相關約定;規定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先決條件;規定在借用資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情況下,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限定爲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中實際支出的費用。這一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實踐中適用的效果並不理想。《解釋》規定應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將承包人應獲得的利潤也包括在內。一是便于操作,減少當事人因過度鑒定引起的訴累;二是有利于促進建築業持續健康發展。

  同時,爲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解釋》規定,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價款産生的利息,不能優先受償。爲加強對農民工等建築工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解釋》還對承包人處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了限制,規定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損害建築工人利益。

  關于實際施工人權利保護——

  《解釋》對《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第2款規定進行了完善。一是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爲本案第三人;二是規定要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這既有利于實際施工人權利的實現,也有利于防止發包人陷入過多的訴訟和糾紛之中。

  《解釋》還規定實際施工人有權對發包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以期進一步加強對農民工等建築工人權益的保護。

  關于維護建築市場秩序的相關舉措——

  《解釋》堅決維護建設工程招標投標市場秩序。第1條就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範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應當按照中標合同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産、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等方式變相降低工程價款的行爲,屬于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訂立合同的行爲,該行爲無效。第9條規定,發包人將依法不屬于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進行招標後,又與承包人另行訂立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仍應以中標合同作爲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除非客觀情況發生了在招標投標時難以預見的變化。

  最重要的是,第10條確定了一項基本原則,即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實質性內容只要與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的記載不一致,就應當以招標文件、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作爲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的依據,以徹底杜絕“黑白合同”、明招暗定現象。

  對保護市場誠信的相關舉措——

  當前我國社會誠信建設取得了較大的成績,但仍存在不足。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有的當事人惡意不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或者登記手續,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或者以此爲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企圖通過不誠信行爲謀取不正當利益。

  《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發包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其與承包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發包人在起訴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規劃審批手續的除外。同時,該條第2款又規定,發包人能夠辦理審批手續而未辦理,並以未辦理審批手續爲由請求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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